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所得和其他利益如何处理的规定。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既包括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将违法所得财物通过投资、置业等方式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的含义基本类似,主要是指供被调查的公职人员进行违法活动而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些财物必须与违法行为具有紧密的直接联系,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且该财物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
实践中,需要注意准确界定是否属于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比如,甲公职人员驾驶自有小汽车赴异地向乙公职人员行贿 100 万元,其中的 100 万元属于甲公职人员 “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甲公职人员驾驶的自有小汽车因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不属于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监察机关不应予以没收。
没收
“没收”,是指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法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
追缴
“追缴”,是指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
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是指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因违法行为人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
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去向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除被没收的财物外,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最终有两种去向。一般而言,待案件办结后,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不应当退还的,可能是因为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活动,如实施违规送礼的行为人;无法退还的,可能是因为找不到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